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