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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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02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舉發機關倘非當場攔停,而係以科學儀器(如照相機或測速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得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依前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違規駕駛人,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為處罰。
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四○─C00000000號、第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駛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 李美珠 所有之車號00—六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及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之禁止停車處所,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舉發人員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由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而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子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受處分人之子甲○○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該車輛確實登記於抗告人之母親即李美珠名下,但為抗告人所購買使用,且李美珠長期於大陸工作無法趕回處理,自應由抗告人代為處理。況停車時未標示紅線,於嗣後尋問附近商家始知為後來所劃設云云。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李美珠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實停放於禁止停放車輛處乙情,因無駕駛人於現場,業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警員當場以拍照方式取締在案,並有上開違規停車照片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停放車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員警對於上開違規事實,於舉發時未有駕駛人於現場,僅能以拍照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逕行舉發,揆諸前揭說明,裁決書裁決對象即為汽車所有人李美珠,而抗告人甲○○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異議,核無不合,甲○○彰執以為「李美珠」聲明異議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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