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丁○○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61之1號)為債務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被繼承人丁○○已於94年5月16日死亡,其第二、三順位繼承人部分死亡,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無人管理。聲請人為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有新台幣0000000元、400000元之抵押債權未受償,在遺產無人管理情況下,又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之情況下,影響聲請人之債權至深。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61之1號與被繼承人丁○○為兄弟關係,亦為本案之債務人,擔保物之使用人,為此狀請鈞院准予指定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之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彰院 鳴家儒 94年度繼757字第0940042582號函影本、債務人丁○○之繼承系統表、債務人丁○○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四件、本院彰院 鳴庚 89年執字第6347號債權憑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依據債務人丁○○之除戶謄本、丙○○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彰院鳴庚89年執字第6347號債權憑證影本資料顯示,丙○○為被繼承人丁○○之弟,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與債務人丁○○同為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之遺產有其利害關係,最應明瞭債務人丁○○遺產狀況,且經本院職權函詢丙○○之意見,並於95年02月14日收受送達後,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其迄未提出不適任之理由或反對意思表示。據此,本院認丙○○堪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指定丙○○為債務人丁○○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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