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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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所犯罪名部分補充更正為「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無修正,而有關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為「查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事實,然該前科罪名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駕電動三輪車於道路併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982號被告陳文楫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
號(金門○○○○○○○○○)居所不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楫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2月、2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9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3日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中學附近之居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6時31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三輪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 劉俊雄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擦撞,致陳文楫因而受有雙手、臉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文楫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俊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相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旭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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