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 王麟 係設在台北市○○街○○○巷○號大西洋酒業公司之合夥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因被告有意結束營業,王麟遂偕同其姊即告訴人甲○○前往上址欲清點存貨,被告為阻止王麟及告訴人進入清點貨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折及橈骨脫臼等傷害。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三0五九號傷害案件調查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見該案卷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