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及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及罰金五千元,緩刑期滿後,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衝動控制疾患之竊盜癖,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仁愛市場內,趁乙○○不注意,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攤位上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女用戒指三枚、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各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身分證一張及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竊取他人皮包之行為,惟辯稱:伊有精神病,知道竊盜是違法的,但是無法控制自己云云,惟查:被告竊取他人皮包之行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可稽,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至於被告之精神狀態,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三軍總醫院作精神鑑定,經檢查後評估及鑑定結果:「智能評估:顯示病患整體智力功能在中等程度,除視動協調較差,在中下程度,其餘能力皆在中等或中上程度,智力足以理解身邊狀況及自我照顧,並做出正確判斷,警覺度佳,無腦傷跡象。性格精神評估:病患並無精神疾病症狀,如疑心、慮病、性壓抑、但具有離群、憂鬱、焦慮不安等症狀,且強迫性格較強,攻擊性較強,獨立性較差,投射測驗結果亦顯示,病患似乎較以自我為中心,智力中等,但自我期望高,強迫性強,焦慮高,自信較不足,病患似乎不能完全面對自己偷竊的問題,或覺得難以面對,病患似乎已知自己在獨自一人出外時會有偷竊危險,但有時為了內在需求,如想逛逛街,會忽略或不顧此危險性。綜合以上所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 陳員 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㈠情感性精神病。㈡衝動控制疾患之竊盜癖。而推斷陳員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除輕度焦慮外,並無特別憂鬱或特別高亢之現象,無解離狀態,無物質中毒、脫癮或其他器質性精神並狀態,其犯行亦非在幻聽、幻視等知覺障礙或妄想等思考障礙等精神症指使下之行為,推斷其偷竊行為屬於衝動行為,並非計畫性之偷竊,陳員承認竊盜行為,客觀評估期於犯案行為時判斷力減弱、現實感變差,但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亦未達精神耗弱之標準。」,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一七三五三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稱:「我知道偷竊是違法的,要去拿之前很緊張,拿了之後,我整個人就覺得好像得到解脫一樣。」(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並未欠缺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動機單純,犯罪之方法、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之精神狀態及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