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乙○」、「壬○○」、「戊○○」署名各貳枚,「丁○○」署名肆枚沒收。
事實
一、辛○○(原名 陳如龍 )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任職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七十七號五樓之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癸○○○○),擔任業務員,負責接辦客戶出國旅遊、購買機票、簽證並向客戶收取上開機票、簽證費、團費等費用之業務,因合夥經商失敗,積欠他人鉅款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自客戶處收取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原應依規定繳回癸○○○○入帳之團費、機票、簽證費用等現金、支票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四千八百零四元,悉數侵占入己;其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為便於侵占癸○○○○之客戶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賓公司)繳納充作機票、簽證費用之支票一張(支票票號、付款銀行、金額、發票日期等詳如附表一所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偽以癸○○○○之名義,製作請求豐賓公司「於支票上不予加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切結書,並盜用癸○○○○之收款章一枚蓋於前開切結書上,再將該偽造完成之切結書向豐賓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癸○○○○及豐賓公司。
二、辛○○為避免侵占行為過早曝光,竟思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向特約商店收單銀行詐領款項之方式回補侵占所造成之虧空,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並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藉其先前服務客戶乙○、丁○○、壬○○、戊○○等人時知悉渠等信用卡資料之便,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癸○○○○內,於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上填寫乙○等人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偽造乙○等四人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簽帳單五份(一式二聯複寫共十張),繳回癸○○○○行使以抵充其侵占之款項,使不知情之癸○○○○人員更據以行使向特約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領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之陷於錯誤而悉數發款,共計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乙○、丁○○、壬○○、戊○○、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三、案經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癸○○○○代表人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復有證人即豐賓公司職員丁○○、幸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賀公司)職員丑○○、明溢塑膠實業有限公司職員甲○○、證人己○○、庚○○、壬○○、子○○、乙○、戊○○等到庭證述各節屬實,又有癸○○○○應收帳款確認單、收入繳款憑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日葵旅遊收費確認單、豐賓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支票收據回執、華僑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交付與豐賓公司之免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切結書、幸賀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農汐字第九0七六九000七九號函、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彰北路字第一六八號函、富張公司開立支票簽回聯、臺灣土地銀行入行電匯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辛○○帳戶交易明細、刷卡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各證人證言、書證對應之待證事實均詳如附表所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癸○○○○人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及詐欺取財犯行,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含切結書及信用卡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訊之被告亦自承:「我是為了要還其他旅行社及己○○的欠款才侵占,當時是想有錢就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七頁),顯然各該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易於侵占所收取款項及詐欺取財,所犯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侵占客戶壬○○機票款現金六萬六千八百元(即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及行使偽造壬○○、戊○○之信用卡簽帳單以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犯行)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前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甚鉅、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各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被害人乙○等人之署名十枚(五份簽帳單係一式二聯複寫,共計十張,乙○、壬○○、戊○○署名各二枚,丁○○署名四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持以行使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五紙、切結書一紙因於行使之際,業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幸賀公司收受完訖,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末予敘明。至幸賀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於兌領時,背面所蓋「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雖經告訴人代表人指證係偽造,並提出癸○○○○真正印文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二七0頁),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支票背面印文係被告所偽造,基於罪疑無罪之理,自不就此部分另論被告偽造文書罪責,特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