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蔣燦榮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經人駕駛在宜蘭縣○○鎮○○路路口暫停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並且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三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經查,本件違規當時前開小客車之駕駛人為蔣燦榮之情,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回覆單在卷可稽,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三款規定係裁罰駕駛人而非小客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是否具有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而逕行裁罰異議人,實有未洽。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