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О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0二五0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東向西行駛至林森北路口左轉時,其左側車身與沿同向行駛由被害人 洪振興 駕駛之OAY─0五八號重型機車右側把手相撞及而肇事,致洪振興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肘及右膝蓋挫傷之傷害,詎受處分人駕駛前開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逃逸,幸路旁民眾記下受處分人所駕駛汽車之車號,經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知係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汽車肇事,乃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中山分局)以受處分人有前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日因遇紅燈,暫停於內側車道起始線內,待號誌轉換之際,後保險桿左側被沿同向同道由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致人車倒地,受處分人見被害人倒地後,曾查看被害人並無受傷,為免堵塞後方來車,始駛離現場,並未逃逸,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如何有左轉而擦撞被害人洪振興,致使人車倒地,受有前開
傷害及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洪振興於警訊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記載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亦不否認當日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擦撞之事實,且有警方繪製車禍現場圖、現場照片多幀及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可稽,足證確有受處分人確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㈡受處分人於警訊時先稱:「(問:肇事時你有無下車、報警或救護傷者或設置警
告標誌?)都沒有,對方太兇又大罵三字經我怕下車會遭打,所以離去不理他」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三號偵卷第三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問:當時他跌倒有無下車察看?)有,看他人都安全,沒什麼受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供述先後歧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害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直指:受處分人肇事後逃逸,並未停留察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更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車號是路人幫我記下的,為U三─二五0號黃色國瑞計程車等語,亦有上開紀錄表足稽,可見受處分人確有逃逸情形,洵堪認定。
㈢本件交通事故因素,受處分人於警訊時供稱:「當時在等紅綠燈,我發覺我計程
車左後輪胎及左後保險桿角部位有遭機車擦撞,是對方機車碰我車」云云(見上開偵卷第三頁反面),而被害人則稱:「受處分人車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我發覺即向左閃避,但對方計程車左後車門把手處擦撞我機車右側把手處,導致我人車倒地」等語,然稽諸偵查卷附現場勘查照片,受處分人所駕計程車左後車門葉板及左後保險桿有擦痕,車輪鋼圈掉落,輪胎有擦痕存在,有現場勘查照片二幀為憑,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係轉向龍頭些微移位,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佐,設若被害人駕車由後直接衝撞受處分人汽車,汽車又在停止狀態,如何能致該汽車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車門同受有擦痕,更因而致汽車車輪鋼圈掉落,實殊難想像,而被害人所為供述肇事經過,與警方事後採證雙方車輛碰撞受損情節相符,是肇事經過,應以被害人於警訊中所供述較為可採,即係受處分人突然左轉,致同向行駛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而肇事。
㈤受處分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害人出具之切結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各一份為憑,惟該份切結書係由受處分人繕打後交由被害人簽名、蓋章,並非當初肇事經過,業據被害人洪振興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在卷,更證稱:「‧‧‧受處分人要我幫他,否則他就會吊銷駕照,後來我認為我的傷不是很嚴重,所有就同意幫他在切結書簽名,我在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也有幫受處分人說話」、「昨天受處分人尚至我家,拿了一個紅包裝了一千二百元,要我幫他說話,我覺得有些怪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亦不諱言確有至被害人住處交付一千二百元乙事,是上開切結書所敘述情節並非事實,檢察官遽採受處分人辯詞,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亦有未當,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竟自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逕行裁處(永久)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洵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