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七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L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固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但此所謂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不僅該行政行為所本之事實非與證據或常理不符,且其形式上須為正確無誤者,該行政行為方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乃得認為正確無誤。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無非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833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劍潭捷運站木柵路一段二二0號前,停車位置,未依規定停放,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二分隊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但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機車確有前揭違規停車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原來停車位置位在本件採證照片車號000—279號機車之位置,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搭乘麗星遊輪出遊,有卡片可證,其機車於受處分人出國期間被他人移置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舉發機關所示採證照片,雖足以明確辨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被舉發違規機車,惟距離其兩側合法停車,均只有一步之遙,而該址舉發地點又無護欄或其他設施可以區隔,該地合法停放之機車,確實極易遭人移置,本件係逕行舉發之交通事件,並非當場舉發,即非全無可疑之處;(二)再佐以受處分人所提出之麗星遊輪卡片影本觀之,足認受處分人當時已經搭乘遊輪出遊,其間長達三日,再佐以本件舉發地點採證照片所示,停放機車極為密集,並非空曠之處,異議意旨所稱其機車遭人移置至違法位置,即非無據。本件既無他更明確之證據,或更加接近受處分人初始停放機車時點所攝之照片等可作具體情況之判斷,無從據以認定其處分之事實正確無誤,自難遽認受處分人確有在舉發時地違規停車等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所本以裁罰之證據資料,不足以排除受處分人並未違規之高度可能性或確認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且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L0000000號處分所據以裁罰之舉發事實,恐有違誤,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