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住於台北市○○區○○街○○○巷○弄六之三號(四樓),而乙○○則住在台北市○○區○○街○○○巷○弄十五之一號(二樓),其二人住處之門牌號碼雖有不同,惟因該處屬集合多處住宅之國民住宅型態(一層樓約有十戶),又無電梯,故甲○○平日均以爬樓梯上下之方式進出家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甲○○行經乙○○住處門前之樓梯間時,發現該處置放有鞋櫃一個(內有皮鞋一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鞋櫃(含其內之皮鞋),得手後將其搬回自己之住處。而因甲○○搬動該鞋櫃時發生聲響,為乙○○查覺發現後,經乙○○報警而在甲○○之住處內發現該鞋櫃(含其內之皮鞋),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已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六頁偵訊筆錄、第十八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供稱其所有前開鞋櫃、皮鞋係在被告前開住處內發現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五頁偵訊筆錄參照),並有被害人乙○○為領回前開失竊之物而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一頁參照),是依㈠被害人乙○○之供述及㈡被害人乙○○為領回其所失竊前開之物而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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