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已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或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惟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一款分別規定明確,若非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停車,自非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之對象,核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併排停放在台北市○○○路○○○號週邊,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賴全忠 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三、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因行車中物品不慎掉落駕駛座下,恐影響行車安全,看前後無車遂停車低頭撿拾物品,抬頭後見交通助理員正欲照相取締,便下車前去說明,交通助理員當時並未告知已被取締即離去,又受處分人當時停車未熄火且人在車內與告發內容不符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違規併排停放車輛,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之違規事實,業有現場之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交通助理員賴全忠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一般開單習慣都會事先看過駕駛座是否有人,沒有人才會開單舉發,若車主在現場有反映,都會改成勸導;本件未改成勸導可見車主當時沒出來陳述,若車上有人絕對不會開單。本院由其上開詳細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賴全忠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交通助理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經傳喚仍未到庭說明且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交通助理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交通助理員本其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所辯之詞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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