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五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X6189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機)車駕駛人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訂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暨其附件基準表所示,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者,最少應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又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者,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車號000—022號機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依限申訴,但原處分機關移請舉發機關查處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點數三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來狀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一)受處分人在舉發時地見車流量少,且有要事在身,遂將機車熄火改將機車手推至路邊轉角處,快速上車並發動,受處分人此種守法方式,如同行人,行之已久,從未見警察取締;(二)上開路段舉發警員經常為成功逮到紅燈右轉之人,站得很遠,且有路樹阻擋視線,這種在暗處執法的行為,應照相採證云云,經查:(一)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受處分人在本件舉發時地騎乘機車確未違規,其辯解即無可採;(二)本件受處分人未依號誌之指示,於紅燈時停在停止線之後等事實,亦經舉發機關查處明確,舉發機關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0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有該函附卷可參,受處分人未能舉證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有何虛偽、錯誤,空言舉發機關警員視線遭路樹阻擋,且在暗處執法,應照相採證云云,仍難據以作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在舉發時地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均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前開異議,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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