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世運村」汽車旅館第二0二室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一九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訴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在新竹市○○街○○○巷○○號真善美汽車旅館三0五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零時四十五分查獲,此部分之起訴於九十一七月十五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二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在卷可稽;而本件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始繫屬本院,亦有送審收案戳在卷可稽。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二次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九十年五月十日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可資佐證,被告復自承:「我因感情受挫與女友分手,所以一休息就想要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中途雖然沒有吸,但那是因為在工作,老闆看得很緊,我是打算心情不好時有機會就要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見上開公訴事實與本件公訴事實之間,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矧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二二號判決業已就本件起訴事實併予審理,並認定被告前後二次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構成連續犯,論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是檢察官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件係後繫屬之案件,依照前開說明,爰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