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乙○○之身分證及駕照,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在臺北市○○○路某處被竊;(二)本件甲○○冒稱乙○○供警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編號、製發日期、製發單位、違規地點、舉發理由、署押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三)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許,甲○○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紅磚人行道處擺攤,為警舉發,甲○○將已簽名之ABV九八一四九六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還警員時(即附表第二十),因警員認甲○○本人與 黃淑珍 身分證上之照片不同,因而查獲,並當場查扣前揭ABV九八一四九六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迴覆聯原本各一張、乙○○身分證正本一張,另由甲○○自其所有之皮包內取出乙○○駕照正本一張、編號ABW二五二二五一、ABV九二九八一0、ABW二六二五五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收執聯影本一張;(四)本件另經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五)本件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164665600號函及函附之編號ABW二五二二五一、ABV九二九八一0、ABW二六二五五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移送聯及迴覆聯一份可佐;(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下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上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七)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八)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二十枚,其中附表第一筆所示之移送聯已扣案,其餘十九筆之移送聯均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