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5年度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 劉家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在外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且欲借款投入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之夫 李春彬 、由被告大伯 李春芳 實際經營之「宜春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春公司)亦負債高達上億元,不論丙○○、其夫李春彬、李春芳或宜春公司均已無資力清償對外所借款項之本息,亦無能力負票據發票人兌現票款之義務,竟仍隱匿其資力及實際欲將借款轉借李春芳投入宜春公司之實情,於93年11、12月間佯稱其投資 晁峰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晁峰公司)需要資金,連續於附表編號3、4、5所示時間,向乙○○、甲○○夫婦詐取財物(各次借款時間、預扣利息狀況、交付償債擔保之票據,及各次佯稱之事由,分別詳如附表編號3、4、5所示),詎乙○○於94年4月30日提示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2紙竟遭跳票,其後李春彬告知所有借貸之資金均交由李春芳作為宜春公司週轉之用,並無投資晁鋒公司之情事,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丙○○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佯稱欲投資晁峰公司,向告訴人乙○○借款附表編號3、4、5所示款項,然未實際投入資金等情,有被害人乙○○、甲○○之指訴、晁峰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羅東 稽徵所95年10月18日函文為據,並與證人李春芳證述不知宜春公司資金來源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害人為200萬元借款時,並無閒置資金可用,被告必當告知借款用途,被告辯稱未告知用途云云不足採信;㈡被告自承於93年10月間已無存款,於93年11月間被倒會200多萬元,另積欠卡債將近300萬元。被告之夫李春彬、被告大伯李春芳亦證稱其等或宜春公司均無資力。且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自93年12月20日起即陸續遭註記、拒絕、退票,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3份可按。足認被告借款時之93年11月間,均已無資力,且自此之後即連續退票,益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顯已無資力清償借款;㈢證人李春芳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並無還款計畫,是挖東牆補西牆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何時清償債務乙節並不在乎,作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被害人2人為附表編號3、4、5所示3筆借款,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向被害人2人借款,但並未以投資晁峰公司營運作為藉口,而係被害人2人為賺取利息而貸予伊金錢;且伊除本案3筆借款外,伊還有多次向被害人借款,亦曾多次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惟之後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繼續清償,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故意詐欺被害人金錢,亦未施用詐術行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3、4、5所示時間向被害人乙○○、甲○○借款,即未如期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被害人2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行使詐術,則尚需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㈡本件被害人乙○○、甲○○於本院第1次審理期日到庭作證,經審判長訊問本案借款前與被告有無資金往來時,被害人乙○○證稱:「我記得有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被害人甲○○亦證稱:「在93年11月25日前20天被告到我家要我幫忙,跟我說她有1張票到期(後改稱)被告要我幫忙,說她要開公司」、「金額忘記好像是10幾萬元,過了2、3天就還了,沒有算利息,純粹幫忙」、「(問:除了這1筆以外被告曾否向妳借錢?)沒有,我與被告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我先生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嗣於第2次審理期日,被告提出其向被害人多筆清償借款之明細表及相關票據、匯款資料後,被害人乙○○始稱「時間已久必須回去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至第3次審理期日,被害人乙○○復證稱與被告間共有附表所示8次資金往來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關於被害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乃有前後矛盾之情況,其等之指訴是否出於迴護自己利益所言,實非無疑。
㈢關於被告本案3筆借款之事由,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互有不同,而查:
⒈被害人2人於本院第1次審理期日,迭稱係因相信被告要開公
司才為本案貸款,否則不會貸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惟被害人與被告間除本案借款外,尚有附表所示多筆借款(各次借款時間、償債擔保票據、清償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此除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6年6月8日一羅東字第90052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被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匯款通知單外,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第3次審理期日證述在卷,自堪認定。而被害人乙○○承認尚有前述多次借貸交易,而對其餘各次借貸交易,均隻字未提及有何因被告稱要開公司而借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2頁至84頁),則被害人2人所稱僅在被告開公司情形,始願貸款予被告等情,即難信屬實。
⒉況依被害人乙○○所述本案3筆借款之情況,被告向其夫婦
借款,附表編號3之10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達4萬元,附表編號4之20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達8萬元,借款利率均為週年利率48%,實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借款行情,倘其等所謂被告投資之晁峰公司或被告本身符合向一般金融機構借款之條件,當無捨此不為,反向被害人為高額利率約定借款之可能,被害人2人均年40餘歲,具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對被告或其等所謂晁峰公司之債信條件無法符合向金融機構借款之條件乙情,無可能不知,惟仍為附表所示多筆借款,是被告辯稱被害人為賺取利息而貸予伊款項等情,應屬非虛。
⒊綜上所述,本件自難僅憑被害人前述有瑕疵或與交易常情不
符之指證,即認被告以佯稱投資晁峰公司之行使詐術方式,向被害人為本案之借款。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夫婦、李春芳及宜春公司於被告借款時之93年11月間,均已無資力,且自此之後即連續退票,足認被告向被害人借款時,顯無資力清償借款;以及證人李春芳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並無還款計畫,是挖東牆補西牆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何時清償債務乙節並不在乎,作為論據。惟查:
⒈證人李春芳固於偵查中曾稱「當時老實說,已無什麼還款計
畫,因已欠太多錢了,所以是挖東牆補西牆」等語(見偵查卷第183頁),然該證人除前揭證詞外,對於其究係如何得知被告無還款計畫,則無其他證詞可據,難認該證人所言有何憑據,自難僅憑該證人揣測之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且被告除附表編號3、4、5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外,尚向
被害人2人為附表編號1、2、6、7、8所示多筆借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債務之借款時間前後,常以持票借款之方式,與被害人2人為金融往來,對於被害人言並非信用不佳。況被告於公訴人所指93年11月無資力,93年12月20日退票後之期間,尚有附表編號1所示93年11月22日清償借款35萬6千5百元、附表編號2所示94年1月20日清償借款30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93年12月至94年3月間每月給付利息4萬元共計16萬元、附表編號4所示94年3月3日給付利息24萬元、附表編號6所示94年2月3日清償借款21萬6千元,及附表編號7所示94年2月3日清償借款10萬8千元之償債情形,堪信被告於公訴人所指資力不佳、票據退票後之93年11月至94年3月間,仍有盡力償債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伊並非惡意不清償借款等語,尚非無據。
⒊綜上所述,尚無從以證人李春芳揣測被告無償債計畫,或被
告夫婦、李春芳及宜春公司於93年11月、12月間資力不佳,被告仍向告訴人借款乙情,即遽認被告所為本案借款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若行為人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其後縱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之情況,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本件依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得附表編號3、4、5所示款項,及尚未清償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詐術行為,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約定│交付償債擔保之票據│借款方式│清償情況││││(新臺幣)│││(起訴書所指借款事由)││├──┼────┼─────┼─────┼─────────────┼─────────────┼───────┤│1│93年8月│37萬5千9百│無│①發票人為 鄒淑琴 ,票號AE58│持票借款│於93年10月、11│││27日│元、35萬6││37922號、發票日93年10月││月間清償。││││千5百元││22日、付款銀行玉山銀行羅││││││││東分行、面額37萬5千9百元││││││││支票1張。││││││││②發票人為鄒淑琴,票號AE58││││││││37924號、發票日93年11月││││││││20日、付款銀行玉山銀行羅││││││││東分行、面額35萬6千5百元││││││││支票1張。│││├──┼────┼─────┼─────┼─────────────┼─────────────┼───────┤│2│93年11月│30萬元│預扣利息1│被告所簽發票號VB0000000號│持票借款│支票於94年1月│││24日││萬2千元│、發票日94年1月20日、付款││20日如期兌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面額30萬元支票1紙。│││├──┼────┼─────┼─────┼─────────────┼─────────────┼───────┤│3│93年11月│100萬元│約定每月利│被告所簽發票號VB0000000號│持票借款(公訴意旨以:被│除借款時預扣利│││25日││息4萬元,│、發票日94年6月30日、付款│告佯稱欲與李春彬投資經營│息4萬元外,93│││││借款時預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晁峰公司尚欠資金100萬元│年12月至94年3│││││利息4萬元│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月給付4期利息││││││││,計給付利息20││││││││萬元。│├──┼────┼─────┼─────┼─────────────┼─────────────┼───────┤│4│93年12月│200萬元│約定每月利│被告所簽發票號110451號、發│持票借款(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借款時預扣24│││3日│(預扣利│息8萬元,│票日94年9月5日、到期日94年│佯稱晁峰公司已完成設立,尚│萬元利息外,被││││息24萬元│借款時預扣│9月5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須資金購買機器設備)│害人於94年3月3││││)│24萬元。│紙。│。│日兌領被告所簽││││││││發票號VB126394││││││││2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面額24萬││││││││元之支票1紙。││││││││計給付利息48萬││││││││元。│├──┼────┼─────┼─────┼─────────────┼─────────────┼───────┤│5│93年12月│50萬元│預扣利息4│①發票人宜春公司、發票日94│持票借款(公訴意旨認:被│未清償│││3日││萬5千元│年4月30日、付款銀行臺灣│告佯稱晁峰公司完成運作尚│││││││銀行宜蘭分行、票號AP2340│須50萬元資金)。│││││││559、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②發票人宜春公司、發票日94││││││││年4月30日、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票號AP2340││││││││560號、面額20萬元支票1紙││││││││。│││├──┼────┼─────┼─────┼─────────────┼─────────────┼───────┤│6│93年12月│21萬6千│有約定利息│被告簽發票號VB0000000號、│持票借款│清償1次利息,│││4日│元││發票日94年2月3日、付款銀行││並於94年2月3日││││││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面額││如期還款。││││││21萬6千元支票1紙。│││├──┼────┼─────┼─────┼─────────────┼─────────────┼───────┤│7│93年12月│10萬8千│有約定利息│被告簽發票號VB0000000號、│持票借款│清償1次利息,│││6日│元││發票日94年2月3日、付款銀行││並於94年2月3日││││││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票額││如期還款。││││││10萬8千元支票1紙。│││├──┼────┼─────┼─────┼─────────────┼─────────────┼───────┤│8│94年2月4│30萬元│有約定利息│被告簽發票號VB0000000號、│持票借款│未清償│││日││並於借款時│發票日94年5月10日、付款銀│││││││預扣利息│行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票││││││││額30萬元支票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