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六七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為警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報告編號CH/二○○七/二○六九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且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六七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判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殘渣袋一只、分裝杓一支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從而該等扣案物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