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31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同年10月26日以89年度信審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同年12月22日以89年度法仁判字第143號駁回上訴,於90年2月21日確定,於90年5月
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係空軍常備2等兵停役之後備軍人,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詎其於90年6月間遷出前址住處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同年7月2日上午8時許,至臺北市○○街○○○號「空軍911指揮部」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於其本人。
二、案經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許素貞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自屬可採,堪為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修正前同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係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將關於原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予以刪除。從而,本件依該條修正前規定,並不構成累犯,但依新修正規定,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又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綜合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四、次按,91年6月25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又第6條規定:「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二、故意毀傷身體者。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上開第11條規定,於修正後改列第10條,並規定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又修正前第6條改列第5條,暨修正為:「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就此部分,則以新修正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同條例91年6月25日修正後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91年6月25日修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起訴書認係違反91年6月25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起訴書漏載第1項第3款部分),而應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論處,尚有未洽。本院爰審酌被告犯行影響國家兵力動員所生之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暨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民國91年6月25日修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1年6月25日修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91年6月25日修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