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十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原告丁○○法定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萬玖仟叄佰伍拾肆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貳仟零貳拾叄元、給付原告 陳怡文 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丙○○、陳怡文各負擔十分之三、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給付原告
甲○○八萬零六百二十三元;給付原告丁○○二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三綫道路由嘉義縣大埔鄉往台南縣楠西鄉之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三五八公里處(嘉義縣○○鄉○區○○○路段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遵行車道行駛,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於與原告丙○○所駕駛車內附載其妻即原告甲○○及其十五歲女兒即原告陳怡文車牌車號00-000號自對向車道行駛至之計程車會車時,竟超速行駛,復駛入對向車道,與該計程車迎面對撞,致原告丙○○左大趾扭傷,其所載之原告甲○○胸部挫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原告陳怡文臉部裂傷等情,被告因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失受傷致受有之損害計有:
⑴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七百四十九元②營業損失:原告丙○○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日收入一千五百元,自民國
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計一百三十一日之營業損失為一十九萬六千五百元。
③精神慰撫:七萬八千元。
④計程車修理費:八萬元。
⑵原告甲○○部分:
①醫療費:二千零二十三元。
②精神慰撫金:七萬八千六百元。
⑶原告陳怡文部分:
①醫療費:五千二百八十八元②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十一紙、汽車行車執照一紙
、永新汽車修配所估價單乙紙、合約書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勞工保險卡乙份、在職證明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系爭車禍伊有過失,且刑事部分業巳確定。另原告請求一百三十一日營業損失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0三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三綫道路由嘉義縣大埔鄉往台南縣楠西鄉之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三五八公里處(嘉義縣○○鄉○區○○○路段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遵行車道行駛,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於與原告丙○○所駕駛車內附載其妻即原告甲○○及其十五歲女兒即原告陳怡文車牌車號00-000號自對向車道行駛至之計程車會車時,竟超速行駛,復駛入對向車道,與該計程車迎面對撞,致原告丙○○左大趾扭傷,其所載之原告甲○○胸部挫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原告陳怡文臉部裂傷等情,被告因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原告所受之傷,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費收據為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系爭肇路段限速四十公里,而被告亦自承當時車速約每小時公里,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仍貿然超速行駛,駛入來車道,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自應負擔過失傷害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可明,而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九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巳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爰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支出藥劑費及診察費計七百四十九元;原告甲○○
支出藥劑費、診察費、檢驗費及放射線檢查費共計二千零二十三元;原告陳怡文支出藥劑費、診察費、檢驗費、放射線檢查費、材料費、處置費、證明書費及手術費共計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巳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十一紙為證,經核除原告陳怡文支出之證明書費一百元外,均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被告對其醫療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丙○○得請求之醫療費為七百四十九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為二千零二十三元;原告陳怡文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五千一百八十八元,超出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丙○○主張其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日所得一千五百元,因
本件車禍一百三十一日無法工作,因此請求營業損失一十九萬六千五百元等情,固據其提勞工保險卡、合約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告丙○○所受之傷僅係左大趾扭傷,其傷勢輕微並無住院或其不能營業之證明,且原告丙○○亦無法證明其開計程車每日收入為一千五百元,空言請求一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之營業損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汽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向訴外人 林國彥 承租靠行於天龍汽車行之
上開P五-七六一營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導致毀損,經修理廠估價,需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查營業自小客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領照使用,有原告丙○○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參,又該車以七萬一百二十元修復,其中材料費為五萬一千零二十元,工資為二萬二千一百元,有估價單在卷足憑,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丙○○以修理費作為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攻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自小客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營業自小客領照至撞損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用期間未滿一件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為三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51020×0.369×22÷12=3451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丙○○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一萬六千五百零五元,此外,原告丙○○又支出前述工資二萬二千一百元,其共得請求三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從而,原告丙○○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求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因本件車禍造成胸部挫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
原告陳怡文臉部裂傷,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陳天賞僅受左大趾扭傷,傷勢尚屬輕微,爰審酌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之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核減原告甲○○請求五萬元、原告陳怡文請求五萬元、原告丙○○請求一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給付原告甲○○五萬二千零二十三元、給付原告陳怡文五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