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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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春華律師
王叡齡律師 鍾夢賢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及移
主文己○○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誹謗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愓,復因高雄市南區有線電視(播送)系統相關事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理其實際負責之帝一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一播送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王青 )暨第一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電視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梁建重)與高之雄有線播送系統有限公司(下稱高之雄播送公司)暨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雄電視公司)之負責人 吳德美 (該二公司登記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變更為 浦筱德 )簽署共同經營協議書,約定俟大高雄電視公司正式取得有線電視公司執照時,雙方辦理正式合併,並更名為「高雄第一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高之雄播送公司及大高雄電視公司占股本百分之六十,帝一播送公司及第一電視公司占股本百分之四十,且帝一播送公司、第一電視公司並承諾以現有之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核發之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使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不再向新聞局申請查驗,亦不另於高雄市南區成立其他名義之有線電視公司。辦公地點訂於高之雄播送公司及大高雄電視公司所設「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營業處所。而帝一播送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遷址至該處,雙方公司行政人員合署辦公。嗣亦有新聞局核發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之寶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國公司)暨國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美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亦參與簽署共同經營協議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加入聯合辦公。詎上開公司在高雄第一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司設立登記之共同經營期間,即就營運、出資、客戶收視訊號更放等問題發生爭執。嗣高之雄播送公司、大高雄電視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帝一播送公司、第一電視公司及寶國公司、國美公司,其將依三方簽訂之共同經營協議書約定,優先售予對方該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逾期若未付清價金,視為拋棄優先承購權利。因帝一播送公司、第一電視公司及寶國公司、國美公司均未在通知期限內,為聲明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回應。高之雄播送公司、大高雄電視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帝一播送公司、第一電視公司及寶國公司、國美公司,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系統獨立作業,移轉予新經營者。高之雄播送公司、大高雄電線公司之舉動終引發己○○心生不滿,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由己○○帶同辛○○、子○○、丑○○、乙○○及其他身著紅色衣帽、繡有「立法委員己○○」、「快樂服務團隊」等字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約三、四十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高之雄播送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機房及辦公處所。抵達後,由己○○在該公司一樓宣傳車上廣播指揮,辛○○及子○○則夥同丑○○、乙○○(辛○○、子○○、丑○○、乙○○等四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分別進入公司十樓及十一樓機房及辦公處所,子○○先以脅迫之方式對在十一樓之大高雄電視公司員工大聲喝令:沒有你們的事等語後,隨即令員工甲○○、癸○○、戊○○、丙○○、庚○○、丁○○等人到十一樓廁所旁邊,並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在旁看守,令甲○○、癸○○、戊○○、丙○○、庚○○、丁○○均不得自由離去,剝奪甲○○等人之行動自由約半小時之久。期間,子○○持鐵剪剪斷訊號線,丑○○及乙○○接續動手強力拆訊號放大器、地板,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接續拆線、剪訊號線,共計造成C6M2高級調變主機六台、頭端整體配線一式、影音跳接箱面板一式、恒溫測量溫度計一台、設備電源接地一式、高架地板一塊、影音切換器面板接頭一台、走馬燈操作電腦一台等物品均遭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之雄播送公司及大高雄電視公司。
二、案經大高雄有線電視公司代表人吳德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為帝一播送公司、第一電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先後與高之雄播送公司、大高雄電視公司及寶國公司、國美公司簽訂共同經營協議書,且於右揭時地協同辛○○、子○○、丑○○、乙○○等人至高之雄播送公司及大高雄電視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搬回器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當初三家公司決定合併,並已開始合併上班,因大高雄電視公司執照較慢到期,故第一電視公司即放棄執照之申請,然高之雄播送公司、大高雄電視公司之負責人吳德美卻在簽訂共同經營協議後,打算轉售圖利,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以多數股份決議改選被告為新任董事長,期能挽回公司遭出售之命運,是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指揮員工搬回屬於自己之設備,並無違法之處;此外,告訴人雖自行列出損失估算表,惟三間公司既已合併辦公,所有機械設備都已合併為一體,是告訴人實無法證明損失物品是告訴人單獨所有,故其亦無損毀犯行云云。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高雄市行政區之八十八年度有線電視(播送)系統經新聞局劃分為「高雄市北區」及「高雄市南區」兩個有線電視經營區。其中「高雄市北區」經營區有大信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慶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萬發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北雄左楠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等五家有線播送系統業者;「高雄市南區」經營區有萬眾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仲城電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帝一播送公司、高之雄播送公司、寶國公司等五家有線播送系統業者,並分別以萬眾有線電視、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電視公司、大高雄電視公司、國美電視公司等名義取得新聞局核發之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等情,除有上開各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為證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卷第六八至八九頁),尚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公壹字第全00000-000號函附審議案九之調查結果在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號卷第一一六頁),堪信為真實。因有線電視市場競爭激烈,故高之雄播送公司、大高雄電視公司與帝一播送公司、第一電視公司及寶國公司、國美公司始於右揭時間簽訂共同經營協議書,並約定以大高雄電視公司日後正式取得有線電視執照時,始辦理正式合併,且第一電視公司與國美公司前已取得之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均使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不再向中央主管機關即新聞局申請查驗一節,亦有共同經營協議書二份附卷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號卷六至一四頁)。換言之,帝一播送公司、第一電視公司及寶國公司、國美公司如欲繼續經營有線電視事業,勢須仰賴大高雄電視公司日後正式取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許可證,而大高雄電視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取得該項許可證,此有行政院新聞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許可證一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二○八頁),然大高雄電視公司、高之雄播送公司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帝一播送公司、第一電視公司及寶國公司、國美公司,表示其與有意承購者協商後,願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出售高之雄播送公司、大高雄電視公司百分之七十之股權,並請帝一播送公司、第一電視公司及寶國公司、國美公司於文到七日內,依三方簽訂之共同經營協議書之約定,行使優先承購權,逾期若未付清價金,視為拋棄優先承購權利。嗣因帝一播送公司、第一電視公司及寶國公司、國美公司均未在通知期限內,為聲明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回應。高之雄播送公司、大高雄電視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帝一播送公司、第一電視公司及寶國公司、國美公司,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系統獨立作業,移轉予新經營者等情,亦有存證信函二份附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二三號卷第七四至八一頁)。故帝一播送公司、第一電視公司及寶國公司、國美公司前已投資經營有線電視事業之資金,因承購大高雄電視公司、高之雄播送公司之百分七十股權之新經營者,是否願繼續與帝一播送公司、第一電視公司及寶國公司、國美公司共同經營有線電視事業之不確定性,自是損失慘重,應可確定。從而帝一播送公司、第一電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己○○及寶國公司、國美公司之大股東辛○○自已對大高雄電視公司、高之雄播送公司及其負責人吳德美心生不滿,已甚明顯。
(二)至於前述高之雄播送公司、大高雄電視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帝一播送公司、第一電視公司及寶國公司、國美公司,表明其公司欲辦理系統獨立作業,移轉予新經營者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前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發生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右揭妨害自由、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大高雄電視公司機房員工甲○○、癸○○、戊○○、丙○○等人具結證述:「‧‧‧我們四位當時都在機房裡面工作,而機房是位於十一樓,而十一樓還有設計部以及資訊部‧‧‧共用一個廁所。當天約(下午)三點左右,我們四位在機房工作,當時我有看到一個人走過去,之後就看到一群人走進來十一樓,人數大約二十幾個,都載紅帽、穿紅色上衣及繡有己○○字樣的衣服(年紀大約二、三十歲,帶頭的人年紀稍長,他身上有掛一個哨子)‧‧‧帶頭的人就叫我們到廁所旁邊等,他說沒有我們的事,他們就到機房,把機器後方的配線(如八十八年他字九二三號第六六、七○頁下方的相片,他們是破壞機器後方黑色的線,而橘色的保護管是原來的裝置,並非他們所破壞的)、高架地板以及底下的線路均遭破壞(如前卷第六七頁上方及六八頁全部相片)及放大器(如同卷第七○頁上方右側白色的裝置)被拆走。東西被破壞時我們人在廁所,所以我們沒有看到他們破壞,我們到廁所旁邊時東西是完好的,等我們回來後東西已經被破壞了。帶頭的人是叫我們到後面去,但是後面只有廁所,於是我們四位就走到廁所,後面就跟了四、五位載紅帽穿紅上衣的人不准我們看機房發生的情形。後來陸陸續續其他辦公室的人都被帶到走廊及陽台,而我們遭控制的廁所的位置以及同事所站的位置情形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二三號卷第六九頁上方相片,至於看管我們的人所站位置距離我們約一公尺左右‧‧‧」、「帶頭的人就是曾釘賢」、「‧‧‧十一樓是由甲○○負責損失清點‧‧‧」、「‧‧‧時間約有半個小時左右‧‧‧」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卷第五九頁)。另證人即大高雄電視公司十一樓資訊部、企劃部員工丁○○、庚○○亦證述大致相同(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頁)。此外,證人乙○○、丑○○亦證稱:當天係負責機房移機作業,並有剪斷訊號線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再者,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帶內容顯示:「子○○剪斷訊號線,乙○○拆地板,有多名穿紅衣帶紅帽的人也一起拆線、剪訊號線、訊號放大器搬走‧‧‧乙○○拆地板,丑○○拆訊號放大器‧‧‧子○○請癸○○、丙○○、庚○○、丁○○到旁邊廁所,叫他們不要過來,並有
二、三名穿紅衣的男子在旁邊看著‧‧‧顯示現場被破壞後,電腦主機被搬走,機房線路被剪斷情形」等情,有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卷第五六、五七頁)。另尚有現場遭破壞後之照片十八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二三號卷第四○至四八頁)及丑○○、乙○○、子○○正在現
場剪訊號線、拆地板之照片三幀(詳前他字卷第六四、六五、六六頁)及大高雄電視公司員工被集中在廁所旁邊遭限制行動之照片二張附卷足佐(見前他字卷第六九頁)。而大高雄電視公司事後清點損失及遭破壞之情形,復出具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失估計表一紙在卷可證(詳前卷第三七頁)。是子○○既先指揮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大高雄電視公司員工集中在廁所旁,並令數名男子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達半小時之久,嗣由子○○、乙○○、丑○○與其他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動手剪訊號線、拆放大器,致使如事實欄所載機器毀損,故子○○、乙○○、丑○○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行,相互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又乙○○於警訊證述:當天伊係受命於老闆即被告己○○之指揮與丑○○到機房拆除電線工作;係被告己○○於前一天即十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八樓會議室(原第一電視公司己○○辦公室)召集伊與多名不認識之人開會決議隔日下午至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聚
集,再一同前往林森二路一○號拆除電線等語(詳前卷第五二、五三頁);丑○○亦供述:當天由己○○一樓車上用擴音器指揮伊上十一樓破壞損毀設備,伊係聽從己○○之指示所為等語(見前卷第五七頁)。另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大致相符,且證陳前開警訊筆錄所載均係確實等語(本院卷第七六、一四○至一四三頁)。故乙○○、丑○○顯然係受被告之指示,始於案發時現場毀損機房設備線路,是被告與乙○○、丑○○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復自陳:子○○係伊之隨身助理等語(本院卷第二○三頁),並稱:當時伊與辛○○天天見面,伊與辛○○佔的股份最多,故伊跟辛○○說能搬多少回來就搬多少等語(本院卷第二○三頁);另現場又由子○○指揮其他多名身著紅色衣帽、繡有「立法委員梁牧養」、「快樂服務團隊」等字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毀損機房設備及妨害大高雄電視公司員工自由之行為,是故子○○顯亦係受被告指示為上開犯行,則被告與辛○○及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從而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好奇才去的,未受被告之指示云云(本院卷第七六、一六五頁),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核不足採。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論述:
(一)高之雄播送公司、大高雄電視公司雖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帝一播送公司、第一電視公司及寶國公司、國美公司簽訂共同經營協議書,惟其約定「待」日後大高雄電視公司正式取得有線電視執照時,始應辦理正式合併等情,此可見前開共同經營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自明。是上開公司之合併,應俟大高雄電視公司取得正式有線電視執照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而大高雄電視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取得新聞局核發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證,有該許可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八頁),已如前述,又本件案發時係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而被告雖謂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召開上述將來合併後存續之「高雄第一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董事會,經多數股數決議推舉被告為新任董事長,是被告指揮員工搬走自己公司之設備,自不違法云云,並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一七九頁)。然依前述,上述公司合併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何來公司合併之實,公司既未合併,則「高雄第一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存在,如何可能產生董事長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又高之雄播送公司之頭端機房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帝一播送公司之機房設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而寶國公司機房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等情,業經查核屬實,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新廣五字第○九二○○○○一○六號函附上開公司卷宗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八五、二○九至二一二頁)。而證人即大高雄電視公司企劃部經理壬○○證述:三家公司僅聯合辦公,但各有獨立之機房等語,另前開大高雄電視公司機房主任甲○○(現任工程部副理)亦證述相同(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另參酌寶國公司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聯合壟斷案即前述審議案九時,曾陳述:‧‧‧由於三家公司之網路要合併一套需一段時間,故合併後高雄第一公司仍保持三套頭端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號卷第一○九頁),故上述三家公司之機房,顯然仍係在上開各地,並未集中至高之雄播送公司之機房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應可確定。而由告訴人提出之損失估計表所載十一樓機房部分之損失計有C6M2高級調變主機六台、頭端整體配線一式、影音跳接箱面板一式、恒溫測量溫度計一台、設備電源接地一式、高架地板一塊、影音切換器面板接頭一台、走馬燈操作電腦一台等物品均遭毀壞,是此部分自屬高之雄播送公司、大高雄電視公司所有之物品,且如前所述,上述公司僅屬共同協議經營階段,尚未合併,是被告、子○○、乙○○、丑○○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毀損前開物品致不堪使用,自應負共同毀損之罪責。被告辯稱告訴人無法證明該物品之所有權為其所有,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既與案外人辛○○、子○○、乙○○、丑○○及三、四十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妨害自由及毀損二罪具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部分之行為,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犯法理,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之物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子○○指揮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名,以脅迫方法強使大高雄電視公司員工甲○○、癸○○、戊○○、丙○○、庚○○、丁○○等人至廁所旁邊,並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在旁看守,使其等不得自由離去,期間長約半小時,其程度自已達剝奪上開員工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應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處斷,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與辛○○、子○○、乙○○、丑○○(上開四人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及三、四十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妨害自由及毀損二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子○○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名,係以一行為而剝奪甲○○、癸○○、戊○○、丙○○、庚○○、丁○○等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而子○○、乙○○、丑○○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名先後損壞如事實欄所載物品,係基於同一毀損罪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至於被告等人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毀損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再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誹謗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數屆之立法委員,此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其為公眾人物,言行動見均受社會囑目,竟不思端正社會風氣,僅為商業合併之私權糾紛,動輒糾合鼓動眾人逕行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既為立法委員,竟知法犯法,對社會風氣之影響,當屬重大,且其犯罪後復未坦承犯行,另參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公訴意旨另認由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將高之雄播送公司、大高雄電視公司所有之電腦操作螢幕六台、電腦操作主機八台、列表機一台、鍵盤二個、五五0MHZ幹線放大器一顆、七五0MHZ幹線分歧器一顆等物搬走,使該公司內部一片混亂,並妨害該公司之正常營業等語,似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依前述,本案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已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前開搬走之行為,亦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構成要件有違,自亦不成立該罪。此外,被告為帝一播送公司、第一電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高之雄播送公司、大高雄電視公司將其股權讓售予其他經營者,致使其前投資於帝一播送公司、第一電視公司之資金,可能化為烏有,損失自屬慘重,已詳如前述,且被告復陳稱告訴人公司以合併經營後之收入,先行支付大高雄電視公司在外積欠之債務達二千二百零七萬八百零四元,並提出分類帳一份為證(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號卷第四頁、六九至一○七頁)。惟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吳德美亦陳述:當初合併經營時,負債合併進來,但應每月拿一千萬元進來合併公司,但被告無法履行,故無法達成合併經營之目的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二六三八號卷第六七頁)。足認該公司間之債務糾葛不清,故被告搬離上述物品,難認有財產犯罪之主觀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亦不符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公訴人既認上開行為,與本案之其他犯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人移送併案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上開公司約定合併後更名之「高雄第一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發函予原大高雄電視收視戶,載明: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因該公司處於司法糾紛中,並為保障收視戶之權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無限期暫停繳納收視費,待公司內部糾紛處理完畢後,再通知繳納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等語。惟查右揭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妨害自由、毀損犯行間,尚無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