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任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任係 張若軒 之配偶,且曾同居一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李家任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李家任於民國111年12月1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為細故與張若軒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拉張若軒之手部,致張若軒受有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李家任於112年1月8日8時36許前不久,在住處無意瞥見張若軒所有之APPLEWATCH跳出與他人曖昧訊息,遂懷疑張若軒在外另有交往對象,竟未經張若軒之允許同意,即逕自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談話之犯意,開啟張若軒所持用之手機,再持自己所使用之手機翻拍張若軒活動照片3張及對話照片2張,以此方式竊錄張若軒非公開之活動及私人對話內容得手。
(三)被告李家任竊錄得手後,旋思索欲如何解決婚姻問題,然竟又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8時36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上開照片予張若軒之母 張憶如 ,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張若軒之個人秘密,足生損害於張若軒。
因認被告李家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談話罪嫌、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家任被訴家暴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談話罪、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若軒已原諒被告李家任,並當庭撤回對被告李家任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黃震岳
法官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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