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淑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淑娟自民國109、110年間起,於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住處飼養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本應注意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義務,而應以寵物籠、鍊繩牽引或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防止本案犬隻因獸性發作而攻擊他人,又許淑娟已飼養本案犬隻相當時日,知悉本案犬隻之習性、好惡、攻擊性等,且是飼養於住處,自可為必要之防範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於注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未對本案犬隻施以適當管束措施,任令本案犬隻在上址內外隨意活動,適同日20時45分許, 江星元 騎乘機車搭載 李憶萍 行經上址前,本案犬隻突然從上址衝出咬傷李憶萍,致李憶萍因而受有右下肢裂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原易卷第32至35頁),核與告訴人李憶萍之指述、證人江星元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4至17頁),並有 劉泰成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而得減輕其刑。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報案時,尚不知本案犬隻飼主為何人,被告應符合自首規定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36頁),被告對此供稱:當初警方打電話到家中,稱有人被本案犬隻咬傷要告我們,是我婆婆接聽,我就自己到派出所,承認我是飼主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38頁)。依告訴人111年11月22日18時34分至59分之警詢筆錄所示,其陳稱:我只知道該戶的戶長為何人,至於本案犬隻是何人所飼養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及反面),與同日19時15分至23分證人江星元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及反面),而被告於同日20時9分至37分警詢時,即坦白承認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及本案犯行(見警卷第1至2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之前就聽說本案犬隻是被告飼養的,但不確定,所以我當時沒有跟警察說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時,即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見本院原簡卷第5頁),素行良好,其因本案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日常生活造成一定影響,參以被告過失之程度,又被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表示有帶新臺幣(下同)5000元願意賠償給告訴人,然嗣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尚未賠償(見本院原易卷第36至37頁、第45頁、第53至5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從事服務業、薪資約2萬多元、與公婆、配偶、子女同住,自身有債務協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37至38頁;本院原簡卷第15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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