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美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秀美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連結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玫瑰」(起訴書誤載為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Messenger】,本院逕予更正)與 許雅鈴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由林秀美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晚間10時15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橋附近,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雅鈴,並收取價金1,000元。嗣因許雅鈴認上開毒品品質甚差,乃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以臉書Messenger向友人 吳浚玄 抱怨此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又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以LINE向林秀美反應上情(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嗣經警方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秀美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OPPO廠牌之手機1支,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許雅鈴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秀美及辯護人均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第380頁),審酌證人許雅鈴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先前於警詢之證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應排除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第192至193頁、第380至386頁),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許雅鈴,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毒品是 李俊賢 叫我拿給許雅鈴,他們是男女朋友,但因為許雅鈴頭腦沒有很好、有一點憂鬱症,李俊賢想要遠離她,不想與她見面,所以會託人拿毒品給許雅鈴免費施用,李俊賢之前會叫 林春暉 送毒品,但這一次剛好他去抓雞,而我又剛好去跟李俊賢買雞腳凍,李俊賢就拜託我幫他拿毒品給許雅鈴免費施用,我目視毒品的量沒有很多,但是不只一次的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雖然由許雅鈴之對話紀錄可見許雅鈴稱被騙1,000元,但依許雅鈴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沒有付錢,是林秀美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她施用,且從林春暉之證述可以知道李俊賢確實會一直提供毒品給許雅鈴,也曾看過被告幫李俊賢送毒品給許雅鈴,我們認為被告此次行為是幫助轉讓等語。經查:
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於本案販賣之毒品雖未扣案可供送鑑,以資確認,惟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下述證人於本案相關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LINE暱稱「艾玫瑰」與許雅鈴聯絡,雙方並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橋附近,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雅鈴,嗣許雅鈴有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友人吳浚玄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又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他卷第189至200頁、第235至239頁;本院卷第80至83頁、第387至391頁),且經證人許雅鈴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350至378頁),並有證人許雅鈴與吳浚玄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第162至16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2月30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9601號函暨所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被告與證人許雅鈴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11至213頁)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他卷第103至12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且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由法院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再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關於證人許雅鈴與被告及吳浚玄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聯繫之事,證人許雅鈴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2月21日與吳浚玄的訊息是在講毒品交易,因為當天傍晚被告跟我相約在麥寮鄉後安橋交易毒品,她拿1,000元的毒品給我,結果她不但遲到,而且毒品的量及品質都不到1,000元的行情,我就是在跟吳浚玄抱怨這件事,我在當日晚上也有向被告本人抱怨,但被告跟我說毒品是她跟別人拿的,所以東西好不好她不知道,我只跟被告買過那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那次被她騙,所以就沒有再向她買過,我們那次是約在後安橋交易毒品等語歷歷(他卷第177至179頁),佐以證人許雅鈴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2人曾於111年2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至晚間9時24分許,為4次時間長短不等之通話,嗣於111年2月21日晚間10時24分許,證人許雅鈴明確傳送「小姐怎麼感覺跟之前的差很多回來試試沒什麼作用而且東西很濕我回來用了全部感覺水果不甜」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明顯是在向被告抱怨之語氣,且觀之證人許雅鈴上開證述內容,亦與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時序、內容相符,可互為印證,證人許雅鈴並已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加以描述,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如此真實反應,所述自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復參以證人許雅鈴與吳浚玄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證人許雅鈴於111年2月21日晚間10時15分許亦向吳浚玄抱怨被騙1,000元等語,且特別提到「等我回到家就說我七點多她在睡覺了硬要我去後安結果東西能用嗎?」等語,明顯在與吳浚玄抱怨與被告毒品交易品質不佳,更加印證證人許雅鈴是以金錢向被告購買毒品,才會十分在意毒品品質,因感到被欺騙,而一再抱怨此事;綜此以觀,證人許雅鈴於偵查中就該次交易毒品後與被告、吳浚玄對話紀錄內容之意思,已清楚陳述及說明,並有相符如附表一、二所示對話紀錄可以佐證,可見證人許雅鈴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此次是交付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雅鈴沒有向其收錢,應係推諉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五、證人許雅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這一次,我是跟被告約見面後,請她先讓我試試看甲基安非他命,如果可以的話,以後我就跟她買,我會向吳浚玄抱怨被騙1,000元是因為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時,跟我說那包價值1,000元,而我比較愛面子、說假話,被騙1,000元其實是指被告給我那包的量跟吳浚玄給的量比真的太少,但該次是被告請我吃毒品,我沒有付錢。LINE暱稱「艾玫瑰」是被告,我在當日晚上10時24分許所傳送給她訊息的意思是因為她當初說她的東西很好,但我試了之後感覺不太好,如果要用錢跟她買,我一定不會跟她拿,被告東西都是先拿給人家試,人家才要跟她拿,我沒有付錢還跟被告抱怨是因我吃米不知米價,因為我不曾出錢跟別人買過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78頁),然證人許雅鈴於偵查中未曾敘及被告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情事,且依證人林春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曾有幫李俊賢免費拿毒品給許雅鈴,但她不曾跟我反應毒品品質、施用過後之效果,都是拿完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則證人許雅鈴是否如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吃米不知米價、愛面子」,而在無償取得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僅因品質不如預期,即到處向其他友人抱怨被告提供之毒品品質、並謊稱是花錢購買而被騙1,000元,嗣又向無償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被告抱怨,實難想像且悖於常情,亦與證人林春暉上開證述過去與證人許雅鈴接觸之情形不符,顯見證人許雅鈴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六、至證人林春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110年間,李俊賢與許雅鈴曾是男女朋友,但約在110年9、10月間,李俊賢又交了一個女朋友,他就沒有跟許雅鈴見面,我曾經聽到李俊賢講電話,因為許雅鈴想要跟李俊賢見面,但李俊賢不想要,他就說他沒空,李俊賢也曾經跟我說許雅鈴會找他要甲基安非他命,李俊賢會說他沒空,不想見面,但有時候會請朋友轉交毒品給許雅鈴,我也有幫忙拿2次給許雅鈴,李俊賢會直接叫我拿去崙背鄉松本超市,許雅鈴會在那裏等,我沒有跟許雅鈴拿過錢,也沒有許雅鈴的聯絡方式,不曾跟她直接聯絡,她拿到毒品就走了,不會特別跟我說毒品品質或效果。我記得有2次因為被告剛好去李俊賢家拿雞腳,李俊賢就請她拿毒品給許雅鈴,也沒有跟許雅鈴收錢,但我已經忘記時間,好像是去年過年後等語(本院卷第194至215頁),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之交互詰問過程中,一開始明確指出本案時間詢問證人林春暉該日是否有印象李俊賢拿毒品給許雅鈴,證人林春暉立即回應「我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但嗣後審判長補充訊問時,與證人林春暉進一步確認時間,證人林春暉則改稱「我已經忘記時間,好像是去年過年後」等情(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第214頁),明顯可見證人林春暉上述證稱有關於本案發生時間,李俊賢曾透過被告拿毒品給許雅鈴等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且證人林春暉已無法記得李俊賢透過被告拿毒品給許雅鈴之確切時間,則是否係本案案發時間,尚屬有疑,況依證人 林春輝 上開證述,李俊賢託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許雅鈴時會直接跟他說特定地點,則若本次亦為李俊賢委託被告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雅鈴,許雅鈴於事前勢必已與李俊賢取得聯繫,知悉該日李俊賢會提供毒品,而能取得毒品施用,則許雅鈴是否仍需要在同日晚間8時34分許與吳浚玄聯繫,並傳送「真她老娘的說好好去驗尿了叫我打給她結果又被她給騙了!能不能幫我」等訊息予吳浚玄,實屬難以想像之情況。又觀諸證人許雅鈴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係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曾提到本次毒品係向李俊賢拿取等情,則證人林春暉證述被告為李俊賢轉交毒品乙節是否與本案有關,啟人疑竇,尚難採憑,自難以證人林春暉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雖否認本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雅鈴行為,具有營利意圖,然查,證人許雅鈴於偵查中明白證稱自己交易對象為被告,但拿到毒品的量及品質都不到1,000元的行情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許雅鈴與被告係有償交易,業經認定如前,況苟非有利可圖,被告實在無須甘冒遭查緝法辦而受到重罪處罰之風險,刻意將自己身上價值非低微的毒品,平白送給證人許雅鈴之理,是認證人許雅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上開所為,有營利意圖,確實可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許雅鈴1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後,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回覆以「目前並無因被告林秀美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1月9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6749號函1份(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染癮後難以戒除,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影響其個人及家庭生活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竟不思守法自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價金為1,000元、次數1次,所獲取之利益,與大盤、中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終究有別;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在六輕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約2萬2,000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與1名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取得販毒價金1,000元,業
據證人許雅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因前開價金,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乃供被告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與證人許雅鈴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2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鄭媛禎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與證人許雅鈴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時間A:林秀美B:許雅鈴備註1111年2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B撥打語音電話給A(通話時間11分鐘)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②出處:他卷第211頁。2111年2月21日晚間7時55分許B撥打語音電話給A(未接通)A收回1則訊息3111年2月21日晚間9時14分許A撥打語音電話給B(通話時間15秒)A撥打語音電話給B(通話時間14秒)4111年2月21日晚間9時24分許B撥打語音電話給A(通話時間3分46秒)5111年2月21日晚間10時24分許B:小姐怎麼感覺跟之前的差很多回來試試沒什麼作用而且東西很濕我回來用了全部感覺水果不甜附表二:證人許雅鈴與吳浚玄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編號時間A:吳浚玄B:許雅鈴備註1111年2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B: 小白 先別拿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②出處:他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144頁。2111年2月21日下午6時4分許B:我忘記密碼了要怎麼用才知道從新(應為「重新」之誤載)設定A:我不知道欸B:我是用手機認證碼B:我再試試3111年2月21日晚間8時34分許B:真她老娘的說好好去驗尿了叫我打給她結果又被她給騙了!能不能幫我A:幫你?A:我等等10點要去元長載人,我幫你時間會來不及B:好吧!3Q4111年2月21日晚間10時15分許A:讚貼圖A:我晚點去可以嗎B:被騙一千塊了A:你活該B:靠腰啊!等我回到家就說我七點多她在睡覺了硬要我去後安結果東西能用嗎?你幾點過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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