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61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郁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9時53分許之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6月25日9時53分許起,以電話及LINE與 劉榮財 聯繫,佯裝為劉榮財之姪女,並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劉榮財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1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透過ATM繳費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㈡於110年6月28日9時6分許起,以電話及LINE與陳 黃瑞芬 聯繫,佯裝為 陳黃瑞芬 之姪女,並佯稱:要周轉40萬元去買基金云云,致陳黃瑞芬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10時6分許,匯款40萬元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透過ATM繳費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㈢於110年6月27日9時30分許起,以電話及LINE與 詹恒城 聯繫,佯裝為詹恒城之外甥,並佯稱:做生意需要資金云云,致詹恒城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11時40分許,匯款32萬元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透過ATM繳費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嗣因劉榮財等3人事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黃郁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榮財、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芬、詹恒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9161號卷第7至9頁;偵1838號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陳黃瑞芬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1838號卷第21頁)、告訴人陳黃瑞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838號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詹恒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838號卷第33頁)、告訴人詹恒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1838號卷第35至51頁)、被害人劉榮財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9161號卷第11頁)、被害人劉榮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161號卷第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3115號函(偵9161號卷第57頁)及被告黃郁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838號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詐欺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劉榮財及告訴人陳黃瑞芬、詹恒城受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如前所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之前為學習障礙者,有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行為時年僅22歲,涉世未深,其認知能力及社會經驗均較常人不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超商職員,與母親、弟弟同住,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並未收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