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昱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8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然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昱銍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認聲明異議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一節,全案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判決確定;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5月9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辦理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細觀本件上開執行之指揮命令,係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認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彭玲玲 」、「林文至」之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本案所示之告訴人行騙,致本案告訴人分別匯款如判決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認聲明異議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節,而前述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後續聲明異議人雖有於1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上開判決正本係向被告住所地「雲林縣○○鄉○○村○○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案外人即同居人 廖豐林 於112年3月3日簽收等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文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2年3月25日」。然聲明異議人遲至112年4月24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裁定駁回上訴。復聲明異議人針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聲明異議人所提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據此,在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仍應依據本院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予以執行,其指揮執行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誤載同居人廖豐林簽收日為112年3月8日,並認確定日為112年3月30日,惟依照本院送達證書內容,可知同居人廖豐林之簽收日為112年3月3日,故本案之確定日為更早之112年3月25日,是聲明異議人於112年4月24日所提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明確,一併說明。
㈢、依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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