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錢佳瑩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程光儀 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
陳韋碩 律師被告 林麗蓮
林進隆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4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061,832元,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管轄。詎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02.09平方公尺之柏油地(下稱系爭柏油地),顯係無權占有。又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8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稱:系爭柏油地係被告林進輝所鋪設,當初係供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明德街房屋)後方使用,但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96年間即不肯續租明德街房屋所在地之土地,被告林進輝於96年間即離去明德街房屋,並搬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00號房屋(下稱中山路房屋)居住至今,系爭柏油地自該時即未占有、管理及使用,是被告林進輝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現登載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管轄。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柏油地為被告林進輝所有。
㈢被告林進輝於96年間即離去明德街房屋,並搬至中山路房屋
居住至今,而自該時即未實際占有、管理及使用系爭柏油地。後被告林進輝、林麗蓮於99年7月5日將其等所有同地段357-1、357-2地號土地出賣給臺北靈糧堂,之後應臺北靈糧堂的要求而拆除明德街房屋。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柏油地占有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㈡如認有理由,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柏油地除為被告林進輝所有外,另被告林麗蓮、林進隆亦係所有權人之一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曞,原告自應就被告林麗蓮、林進隆亦係系爭柏油地所有權人之一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就此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麗蓮、林進隆亦係系爭柏油地所有權人之一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憑採。則原告再以被告林麗蓮、林進隆係系爭柏油地所有權人之一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二人給付系爭柏油地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要難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並由原告管轄,詎被告林進輝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地,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照片、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柏油地為被告林進輝所有,已如前述,然被告林進輝於96年間即離去明德街房屋,並搬至中山路房屋居住至今,而自該時即未實際占有、管理及使用系爭柏油地。後被告林進輝、林麗蓮於99年7月5日將其等所有同地段357-1、357-2地號土地出賣給臺北靈糧堂,之後應臺北靈糧堂的要求而拆除明德街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2年3月14日台水五業字第1120004401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2年3月14日雲林字第1121652749號函、99年7月5日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自堪認被告林進輝自96年間離去明德街房屋,並搬至中山路房屋居住時起即未實際占有、管理及使用系爭柏油地之情為真實,是被告林進輝所有系爭柏油地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可言,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要難認被告林進輝所有系爭柏油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故原告請求其給付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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