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駿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丙○○並不相識,因丙○○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網路瀏覽時發現借貸廣告,而依其上聯絡方式,加LINE帳號「 高董 」之乙○○好友,並以LINE與乙○○聯繫後,後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崙背奉天宮,向乙○○借得款項,並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中午先還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
但屆期丙○○仍無法還款,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15時1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 林北 現在來你家放火,幹你娘老雞掰」之語音訊息恫嚇丙○○,又接續於同日16時5分許、10分許,以語音訊息傳送內容為:
「我要到了蛤、我要到了蛤」、「我再剩5分鐘就到了蛤」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因此於同(30)日23時56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下簡稱崙背分駐所)對「高董」提出恐嚇之告訴。員警為查明「高董」身份,乃請丙○○與「高董」相約於翌日(即111年12月1日)17時許,在崙背奉天宮還款。乙○○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日18時到場,崙背分駐所員警即當場與丙○○確認乙○○即係出借款項之「高董」,並以密錄器錄下面容,員警並在場見證丙○○還款5000元予乙○○之經過,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第75至77頁),且有LINE語音訊息譯文1份(偵卷第21頁)、告訴人 林青倩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23至25頁)、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乙○○手上刺青勘驗照片2張(偵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金錢借貸關係,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竟以
通訊軟體傳送恫嚇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之前並無犯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禮儀社工作,每月約4、5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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