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網路上看到「539內幕號碼牌」之廣告,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版主」之成年人LINE好友,並僅因無法支付會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依「陳版主」指示,於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版主」,供「陳版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由乙○○依「陳版主」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5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6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陳版主」並無堅強信任關係,且被告供稱:我之前有被騙過,騙我的人要我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戴明智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戴明智中信帳戶),之後我發現「陳版主」提供要我轉帳的金融帳戶就是戴明智中信帳戶,我覺得很奇怪,但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轉帳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則被告既然已經察覺「陳版主」要求其匯款的戴明智中信帳戶,與先前被告另案遭詐欺時被要求匯款之金融帳戶同一,被告顯然能預見其若提供金融帳戶,很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版主」使用,且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復依「陳版主」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顯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之2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各階段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將告訴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再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惟被告與「陳版主」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版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可區別,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從事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更實際轉帳至他人金融帳戶,共同移轉犯罪所得,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為20,000元,而被告與附表編號1、2之2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及轉帳紀錄1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為據,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之犯罪情節;兼衡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因被告已賠償,均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本院卷第73頁),檢察官請求參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轉帳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度(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的刑度(本院卷第55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務農,收入不固定(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相近,犯行手法同一,且均係與「陳版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之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告素行良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和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損失,而告訴人均不追究被告之犯行,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共2份(本院卷第73頁、第83頁至第86頁)、被告轉帳紀錄1份(本院卷第81頁)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㈡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案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惟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偵卷第134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詐欺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卷證出處備註1甲○○111年3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20,000元(含左列告訴人匯款之10,000元)至訴外人戴明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戴明智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使用網路散播「539內幕號碼牌」之廣告吸引左列告訴人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支付會員費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左列時間依「陳版主」指示將前述款項匯至戴明智中信帳戶。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⒈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警卷第9頁至第10頁)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324卷第19頁至第21頁)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5頁至第99頁、偵324卷第53頁至第117頁)⒋匯款證明(警卷第31頁上方截圖)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下方截圖至第33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頁)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頁)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頁)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9頁)⒒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丁○○111年3月30日之某時許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10,000元至戴明智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使用網路散播「539內幕號碼牌」之廣告吸引左列告訴人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支付會員費等語,致左列告訴人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左列時間依「陳版主」指示將前述款項匯至戴明智中信帳戶。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⒈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偵324卷第15頁至第16頁)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324卷第19頁至第21頁)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5頁至第99頁、偵324卷第53頁至第11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卷第23頁至第24頁)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4卷第25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卷第41頁)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卷第47頁)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4卷第49頁)⒐帳戶個資檢視表(偵324卷第17頁至第1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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