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審酌被告陳稱: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另酌以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表:【受刑人王世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①有期徒刑7月②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①111年8月19日②111年9月2日111年9月5日111年8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8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8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84號111年度易字第584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239號判決日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0日111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84號111年度易字第584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239號確定日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10日112年4月12日(撤回上訴)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79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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