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萬生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
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2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8,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請一併補正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