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楊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429
元,及自民國92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本院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領取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1年1月27日
止,消費記帳尚餘203,153元未按期給付,另於91年5月31日
起至92年5月27日止,共繳款50,810元業抵充已核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部分利息,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85,429元
,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以年息18%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該約定條款第24條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該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伊開設之公司倒閉,房屋遭原告拍賣,伊有想還
款但目前無能力,原告曾協商每次還9萬元,但伊希望每次
還款金額能再減少。而原告於去年已提起兩次訴訟,兩次皆
未到庭,於今年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及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6942號卷),本院依相關證
據調查結果,自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有意還款,目
前能力未足,希望原告就每期還款金額再酌減,及原告先前
提起兩次訴訟皆未到庭等云云,然被告所辯皆非得拒絕清償
之理由,且兩造協商還款就每期償還金額能否達成合意,亦
非本院得予置喙,是被告所辯,皆無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99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