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黃鴻慶
張長江
被 告 洪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許原告將裝置於臺南市○○區○○○街○○○○○巷○
○○號十三樓二室建物內之瓦斯計量表壹個拆除及取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13樓2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申裝天然氣使用,由原告至系
爭房屋裝設瓦斯計量表(下稱計量表),並提供天然氣予被告
使用,兩造成立天然氣裝置供給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
契約及其附件「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公用天然氣事
業營業章程」(下稱營業章程)辦理,依約被告應依繳費通知
單所定繳費期限內繳納天然氣費用,倘逾期未納,將依前開
營業章程第24條規定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105年5月止
,已積欠原告公司天然氣費用新臺幣(下同)1,340元(包含
4%違約金),屢經催收,仍置之不理。另被告積欠天然氣費
用已久,顯無繼續與原告成立天然氣供給意願,無使用原告
設置計量表必要,原告依營業章程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作為終止計量表
使用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到達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計量表。爰依天然氣供給契約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40元,及自105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容許原告拆除取回瓦斯計量表1個,並
不得為阻饒之行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
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積欠天然氣費用已久,主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即105年7月15日作為終止天然氣供氣,及請求拆除返
還計量表之意思表示生效時間,而被告業於105年7月15日收
受本起訴狀等情,有本院案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故原告主張
以105年7月15日作為天然氣供應氣終止日,與請求拆除返還
計量表意思表示送達日等情,係屬可採。
六、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公用
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用戶歷年抄表紀錄明細表各1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至105年5月止,被告已積欠天然氣費用
1,340元未清償,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
據。而兩造天然氣供氣契約已終止,業如上述,依營業章程
第2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與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
權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容許原告拆除
取回瓦斯計量表1個,自屬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雖營業章
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4條已約定天然氣計費期間、繳款
期限,然繳費期限係依原告繳費通知單所載日期為準,原告
就繳費期限未為舉證,應認請求被告清償天然氣費用未定有
給付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負遲延之
責,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15日合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八、綜合上述,原告依天然氣供給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0元之天然氣費用,及自105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容
許原告拆除取回瓦斯計量表1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
告起訴僅部分利息之請求遭駁回,依經駁回部分之比例及利
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為
適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