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020號
原 告 黃進漢
被 告 葉耀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耀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86,4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本院依
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查,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1日
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000元部分,
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3,09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
係、條文等),並應提出向原屋主承租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
契約書、起訴狀所載之存證信函等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
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