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湘瑜
被   告 馬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
起,另外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名鐵機械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於背面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
票各1紙;經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提示日提示
,未獲兌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
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係如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
均未約定利率,此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正、反
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照如附表
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之文義擔保如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支票之支付,原告並得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
票之票面金額,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如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
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31,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此
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
,24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分擔。
七、本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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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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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9月25日│807,316元│104年9月25日│GB0000000│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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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12月10日│723,910元│104年12月10日│GB0000000│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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