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 告 林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向原告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雙方簽訂之國際
信用卡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被告即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依第15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
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
原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結帳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10.8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應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及加收違約金外,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
暫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因被告向原告領用之國際
信用卡於102年7月3日啟用,並以每月30日為信用卡之出帳
單日,被告截至105年8月1日止於特約商店之消費帳款、循
環利息及違約金之有關各筆出帳單日及最低應繳金額,均如
國際信用卡電腦交易明細、客戶放款主檔明細表所示,被告
對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伊已於105年5
月25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於105年7月19日調
解不成立後,復向鈞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之聲請,案件
現由鈞院受理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立法
理由可知,更生或清算程序係屬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故原
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且未依清算或更生程序
申報債權者,若亦得受清償,即有違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
債務人免責之程序目的。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法院一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原則上均有相
當於保全處分之效果,復依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生限
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之效果,是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更生後,債權人應不得繼續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之訴訟程序
。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
之清償債務訴訟,該訴訟程序在被告更生程序終結前當然停
止,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可知
,本件原告當無另行進行訴訟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持卡人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然其迄未獲准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被告雖已向本院聲請更
生,尚不影響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同
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