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成
被   告  卓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元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
原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延繳款期限者,並應給付就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
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
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嗣被告未依約清償
,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次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9,88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
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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