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林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與原告簽立消費
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
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
起至107年8月21日止,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161,82
1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信用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伊已聲請更生
,惟尚未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
約書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雖辯稱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
,然其迄未獲准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原告本件訴訟
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同
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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