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四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子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子豪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第00六–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徐天 富(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徐天富 、 張偉峻 (此部分經追加起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天富出面向陳子豪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交付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楊惠文 陷於錯誤,匯款至陳子豪之上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楊惠文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子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一00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卷第二十頁反面及第二十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惠文之證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游健生 詐欺集團案卷第二冊,第B五五七至B五五九頁)、同案被告徐天富(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面反面)、張偉峻之自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詐欺集團案卷第一冊,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互核相符,復有被告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游健生詐欺集團案卷第三冊,第C二六九至C二七一頁)、扣案之委託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0六號卷一第四十八頁編號五十六)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偵緝字第二三九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認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目前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執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及手法│備註│├──┼──────────────────────┼──────┤│一│徐天富、張偉峻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原起訴書附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徐天│編號一六0│││富出面向陳子豪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第00六–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99年6月26日││││21時43分,假冒網路賣家,以電話向楊惠文佯稱之││││前有筆交易誤設成分12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楊惠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22時43分匯款23269元至陳子豪││││之前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