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章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歐章興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章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15、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致車身右側擦撞告訴人 莊淑珍 所騎乘之機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鈍挫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達成調解,惟僅給付4萬5,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交易卷71至85頁、審交簡卷第7頁)在卷可查。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3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58號被告歐章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章興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木新路3段與樟新街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與莊淑珍騎乘在其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車距,且亦未先禮讓莊淑珍直行之前開機車先行即逕行右轉,導致前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使莊淑珍人車倒地且被拖行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鈍挫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莊淑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歐章興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莊淑珍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同上4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歐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