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4號聲請人嘉義縣三育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鄒志雄 相對人 蔡錦屏 債務人 蔡耀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耀程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於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0月2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蔡耀程於104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9年10月30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不按月繳付利息即為違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 王有炳 自111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71,39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05年1月20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1年4月26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
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34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新港鄉復興4414,500.113030分之791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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