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2號聲請人 林宜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崑榮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惠珍 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3)為被繼承人黃崑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11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崑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崑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崑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崑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與聲請人共有土地,聲請人已就該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目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查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法聲請指定吳惠珍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庭通知函及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公文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指定擔任遺產管理人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認選任吳惠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崑榮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