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252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即被告乙○○
1之1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 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上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甲○○為乙○○之胞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白天在住所與友人飲酒,當晚酒後與 賴明達 爭吵,原係欲持水果刀自傷,為賴明達攔阻奪刀爭執拉扯中,不慎刀尖反彈致反作用力刺傷賴明達胸部心臟,肇致送醫不治,因乙○○與賴明達原係同居十餘年之類似夫妻關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已生育一女,尚待撫育,乙○○絕非蓄意殺害被害人,並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案發時雖然精神不好,但現已心情平靜,深知悔誤其酗酒後犯行,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乙○○可以回去處理照料女兒及賴明達母親,並祭拜賴明達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因殺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三、一五一○○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持刀刺死被害人賴明達等情不諱,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裁定執行羈押。本院認為前開被告因暴力犯罪而為本院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並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許惠瑜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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