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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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51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麗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己○○
乙○○甲○○ 黃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黃武雄」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