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2313號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 律師複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
參加人如附表所示32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金,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臺北市○○區○○段4小段209、
211、212、213、214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段353、
412、352-1、410、410-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有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之作成,是屬被徵收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對被告應具有請求發放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明知原告為真正權利人,卻逕將補償費直接發給無權利關係之人,顯然未完成發放徵收補償義務。被告既已承認原告於第1次徵收業已完成(即已符合土地所有權原始取得之要件),則於第2次徵收時系爭土地產權之誰屬,自屬明確,無再經民事訴訟程序為確定之必要。
本件公法請求亦無須要求被告另作行政處分。況被告依3次訴願決定及司法機關之判決意旨亦應發給原告本件地價補償費。原告不服被告迄今未遵訴願決定辦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金云云,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0,265元及自民國(以下同)81年6月3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就81年4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事宜,應作成核定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並給付補償費予原告。
三、經查,臺北市○○區○○段4小段209、211、212、213、214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段353、412、352-1、410、410-3地號)等5筆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48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令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以48年12月2日北市地用字第36897號公告徵收為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即第1次徵收;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權屬仍為私人所有,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未依規定之權責申辦徵收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上開地號土地因位於松山機場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國防部函報內政部以81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8179053號函准予徵收,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即以81年4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號公告徵收(即第2次徵收),此有上開核准徵收函附於訴願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四、玆分就原告所提訴之聲明分述如下:
㈠、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即先位聲明):
1、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均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22、1574號裁定釋示在案。
2、再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予以拒絕,並非盡屬行政處分。對於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例如核定損失補償金額予以拒絕者,為行政處分;對於請求作成事實行為例如給付一定之損失補償金額予以拒絕者,並不影響事實狀態如損失補償是否存在之效果,不具有法效性,即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544號判決參照)。本件徵收補償對象、範圍、金額數額、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皆須經被告機關核定,並非一經原告請求,不涉及補償行政處分,即得逕予領取,本事件非原告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原告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發給徵收補償費,顯然起訴不合程式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3、原告雖主張:本件已有徵收處分(內政部81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8179053號函淮予徵收,被告81年4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號公告徵收)及補償處分(被告81年4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號函所附補償地價清冊節本)之作成,是屬於被徵收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對被告應具有請求發放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查上開被告81年4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號函係對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所為,此觀之該函所附補償地價清冊可知,該函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於清冊所載之人與被告之間,原告並非該函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原告自不得逕依81年4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號函,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補償費。至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對象不同,不只涉及行政處分主體變更,更有權利義務受侵害之問題,並非行政處分更正之範圍,原告主張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即備位聲明):
1、經查,原告先前多次向被告請求發放補償費,經被告多次拒絕補償,復經訴願機關發回後,被告於87年9月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8722323800號函覆原告表示:「本處將循司法途徑起訴聲請判決 張井張朝之 繼承人返還徵收補償費,俟判決確定後本處將依程序辦理」,以上均有各訴願書及函可稽。然原告對於87年9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8722323800號函迄至92年5月22日均未依法提起訴願程序,此為原告一再自認在卷,原告未經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發給徵收補償費,顯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2、又上開被告於87年9月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8722323800號函覆僅表示:「本處將循司法途徑起訴聲請判決張井、張朝之繼承人返還徵收補償費,俟判決確定後本處將依程序辦理」並未有明確否准原告請求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意思表示,被告機關(或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之主管機關)應再為明確准駁之意思表示,並載明救濟之教示,以利原告為正確之行政爭訟程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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