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苗稽駕字第五四—F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濃,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此外,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九一號營業曳引車,車停於苗栗縣○○鎮○○里○○路○路平交道前欲再行起步時,本應注意(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二)依同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酒精濃度過量之狀態下(肇事後經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起步,車頭擦撞 黃逸祥 所騎乘停置於前揭曳引車右前輪前方之自行車,黃逸祥因而人車倒地,致黃逸祥頭部後遭甲○○所駕駛前揭曳引車之右前輪及右後輪擦撞,而受有顱骨骨折、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經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 陳坤明 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並永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諭知(按永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就汽車駕駛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後之相關規定,非屬裁罰範圍)。
二、訊據受處分人故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惟辯稱:事發當時伊所駕駛車輛係處於「等待紅燈轉換綠燈」之停止狀態,對於死者即被害人黃逸祥如何被掩至車底終遭碾死等情,實無從察覺,又當時伊並未飲酒,只是飲用一般之「維士比」飲料,因此,原舉發機關所為伊「酒精濃度過量」之認定,顯然有誤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酒精濃度過量之狀態下(肇事後經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二九一號營業曳引車之事實,業經苗栗縣境查局通霄分局杜苓派出所員警測定明確,有編號:SD—400PA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又其車停於苗栗縣○○鎮○○里○○路○路平交道前欲再行起步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冒然起步,車頭擦撞黃逸祥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黃逸祥頭部後前揭曳引車之右前輪及右後輪擦撞,而受有顱骨骨折、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 鄭漢章 、 黃逸民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酒精測試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再查,被害人黃逸祥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驗斷書附卷足憑,並有和解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足憑。受處分人既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復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任何受處分人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酒精濃度過量之狀態下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冒然起步因而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與被害人黃逸祥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受處分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受處分人雖以本件刑事責任部份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苗簡字第三五六號審理中,聲請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刑事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異議程序。查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尚無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刑事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程序之必要,受處分人前開停止程序之聲請亦無理由,爰亦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