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王炳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正珉 間給付修車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二、請釋明原告姓名(起訴狀原告欄:王炳桐;然事實及理由欄
第1行:原告華冠汽車公司,致有不明),並補正起訴狀底
簽章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