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王炳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正珉 間給付修車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二、請釋明原告姓名(起訴狀原告欄:王炳桐;然事實及理由欄
  第1行:原告華冠汽車公司,致有不明),並補正起訴狀底
  簽章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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