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亭如
丙○○被告甲○○
之1之6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零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惟已自民國86年1月1日起奉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4條暨財政部85年11月1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為同一及持續。嗣後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83年8月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8月3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利息為年息百分之9.25,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僅繳息至88年4月2日止,即未按時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丁○○提供之擔保品(嗣後丁○○將該擔保品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 張哲銘 )後,被告尚積欠l,130,310元及自9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0,310元,及自9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2人之前具狀以:被告甲○○固於83年8月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前身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300萬元在案。惟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l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款既於83年8月3日成立,則其請求權已於98年8月3日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法人更名、合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85年12月9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被告甲○○僅繳息至88年4月2日止,即未按時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丁○○提供之擔保品(嗣後丁○○將該擔保品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張哲銘)後,被告尚積欠l,130,310元及自9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借據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738號分配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738號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請求權已於98年8月3日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原告則否認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88年4月3日起始未依約還款,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系爭借款於88年5月4日始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方可請求被告償還剩餘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8年5月4日起算,迄原告於98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時止,尚未逾15年,原告之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既於83年8月3日成立,則其請求權已於98年8月3日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2)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8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自98年11月2日起回溯5年即93年11月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期間之時效,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93年11月1日以前之利息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2日起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3)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借貸契約係約定被告未如期給付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性質屬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查原告係於88年5月4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已如前述,迄原告於98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止,尚未逾15年,故原告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l,130,310元,及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即第1審裁判費),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11,086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