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86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一年、六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