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李連淑 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即 張勳方 (原名 張子侑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張勳方(原名張子侑)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債務人張勳方(原名張子侑)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02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37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繼字1986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債務人原為張勳方(原名張子侑),嗣債務人張勳方(原名張子侑)業於民國94年2月2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18號裁定選任乙○○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85號卷查明屬實,故乙○○自應為本件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60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3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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