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告 劉文琪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被告 王自婷 訴訟代理人 柯麗玲
洪士傑 律師複代理人 張琇琇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0號,附民案號:102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丈夫 黃心威 結婚12年多,育有2子,詎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原告於黃心威皮夾內,發現100年4月15日武陵農場停車場收費發票及國民賓館自助早餐券2張,原告心覺有異,向該旅館查詢,旅館人員告知黃心威當晚確有投宿,同行有1名女子共宿1晚,之後原告質問黃心威,其坦承與該名女子即被告甲○○係因業務關係結識,進而發生不倫情事,自100年1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分別在臺北市飯店、臺中市賓館、新北市中和區及永和區、苗栗縣、宜蘭縣等地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一聽猶如晴天霹靂,心如刀割;被告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群益公司)擔任營業員,藉著職務之便介入客戶之家庭,原告認為茲事體大,向群益公司反應此事,100年4月26日群益公司 許麗芬 經理與原告見面,談話中表示被告於100年
4月18日業已向其坦承前情,對此表示抱歉,公司一定會處理。豈料,翌日100年4月27日被告竟撥打電話給黃心威,要求黃心威警告妻子之類話語,經黃心威轉述後,令原告內心感到極度痛苦,之後被告雖對於其與黃心威發生性關係親筆寫下書面表示歉意,但是幾次電話對談中,被告要求原告與黃心威離婚,陳稱黃心威是愛伊云云,原告遂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前開相姦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辛苦建立之幸福美滿家庭,因被告與黃心威發生性行為而產生裂痕,原告不時想起丈夫背叛而與被告發生外遇之不堪事實,造成原告心靈上、精神上受有難以回復之創傷,甚且被告屢次騷擾原告(發存證信函、找律師威脅原告、打電話、發簡訊等方式),導致原告無法專心工作,由專職轉為半職,嗣心靈實在無法平復,故在100年10月離職,以便在家中休養。被告多次妨害家庭行為,致原告遭受到鉅大心理痛苦,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黃心威一同至武陵農場出遊,但否認有何相姦行為,亦否認有向群益公司許麗芬經理坦認相姦行為;否認曾於100年4月27日撥打電話與黃心威,更未請黃心威轉述任何言詞與原告;否認有騷擾原告之行為;更否認曾要求原告與黃心威離婚。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僅以被證4、被證5之2份自白書為依據,然上開文件內容,事後遭人填加,甚至有冒用簽名情況。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黃心威於前揭時地發生相姦行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等語,此為被告全然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心威為其夫,為有配偶之人,2人結婚十
幾年,被告明知黃心威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並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101年偵字第9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0頁反面);又被告因工作而結識客戶黃心威,其明知黃心威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相姦之犯意,於100年2月25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宿園汽車旅館(下稱宿園旅館)房間內,與黃心威為性交行為1次。又於同年4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武陵農場國民賓館(下稱武陵賓館)房間內,與黃心威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證人黃心威於偵查、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一致,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101年3月31日函及所附訂房紀錄(偵查卷第55至56頁)及被告與黃心威之親密合照1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5頁),而證人黃心威現雖已與被告分手,但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亦無仇恨嫌隙,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明確(偵查卷第42頁),實無甘冒遭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理,其證述內容自堪信真實。另有被告簽名之100年5月6日自白書,其上記載略以:伊不再與黃心威見面,不應該介入原告婚姻及小孩,對原告感到抱歉等語;被告簽名之100年7月4日自白書其上記載:伊與黃心威101年2月25日發生第1次性行為在苗栗汽車旅館,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在武陵農場,未帶保險套,5月10日MC來確定沒懷孕,未來再與黃心威有性行為、見面、通電話、MSN、E-mail、Facebook等相關聯絡方式,就精神醫療費所有補償等語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心威證述2次性行為發生時間、地點,若合符節,復有被告與黃心威之親密合照(見偵查卷第45頁),並經證人黃心威於臺灣高等法院具結證述:此為我與被告在宿園旅館發生性交行為後,被告拿我的手機拍的(102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卷第49頁反面),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心威有相姦行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心威另於臺北市飯店、新北市中和區及永和區、宜蘭縣等地發生性行為,此部分既未舉證證明,難謂有據。又被告前揭相姦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被告犯相姦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可參,被告空言辯稱伊與黃心威無通姦行為云云,自無足採。另被告雖否認該前開2份自白書係其所書寫,惟依肉眼比對結果,該
2紙文件之運筆方式,比劃特徵、書寫習慣均顯然相似,簽名落筆亦極相似雷同,且100年7月4日自白書內容多涉及被告隱私,實難為一般人可獲知,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10
0年5月6日自白書係我寫,對於100年7月4日自白書於偵查中供承:除2月25日不是我寫,其他依告訴人的意思寫;於102年3月4日形事第一審供稱:告訴人逼的,惟〝不再追究〞係伊寫的等語,就2份自白書之是否為其書寫、簽名,其陳述前後反覆,要非可採。被告另聲請將2份自白書送筆跡鑑定,亦無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明知黃心威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之相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相姦侵權行為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最高學歷為陽明大學護理學院臨床護理研究所碩士,目前正在攻讀長庚大學臨床醫學研究所博士班,現職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督導長,並為新制身心障礙鑑定員、臺北醫學大學兼任臨床講師、國立空中大學、國立戲曲學院、康寧大學、聖母護理專科學校兼任講師、康寧護理專科學校臨床助理教授、東南科技大學勞動生理學講師、立功補習班講師、奇哥股份有限公司醫療諮詢專家、華杏出版社護理圖書編輯教師,另參加921賑災醫療群、 史瓦濟蘭 婦兒科護理人員臨床護理照護訓練員等而獲有諸多殊榮;目前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擔任護理部督導長每月薪資約6萬4,000元,兼職收入每月平均約2萬元,名下有1棟房屋、2筆土地,
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分別為130萬6,897元、108萬3,159元;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分別為21萬627元、27萬5,660元,以上有學位證書、學生證、兩造100及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扣繳憑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82頁至83頁)。本院審酌被告介入原告原本幸福美滿家庭,所為相姦行為之時間、次數,破壞原告家庭之和諧及圓滿,刑事第一審、第二審、民事審理時均否認有相姦之事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微,再斟酌兩造之年齡、學經歷、社經地位等因素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見102年度附民字第184號卷第1頁,被告係當庭收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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